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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校车服务省级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江西省教育厅-江西教育网 发布时间:2013-12-20 00:00:00
业务部门:江西省教育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校车服务省级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财教2013113

各设区市财政局、教育局,省直管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和《江西省校车安全管理规定》(赣府厅字〔2012205号)精神,支持各地加强学生用车安全管理,从2013年起,省财政设立校车服务省级奖补资金。为规范资金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江西省校车服务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省财政厅教科文处赖茜娜,电话:0791-87287631

  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李明,电话:0791-86765132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教育厅

                           20131127


江西省校车服务省级奖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和《江西省校车安全管理规定》(赣府厅字〔2012205号)精神,支持各地加强学生用车安全管理,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交通安全,自2013年起,省财政设立校车服务省级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为规范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补资金由省财政安排设立,并根据财力状况,确定年度资金总额度。

  第三条 奖补资金使用范围:支持各地向经当地政府审核批准(或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提供校车服务的交通运输公司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购买服务。其中:

  1.增加必要的学生交通专线。教育行政部门要协调交通运输部门,采取适当补助的办法,支持一些尚无公共交通,但较多学生日常上下学或寄宿生周末上下学存在交通问题的村,开通必要的校车服务专线。

  2.对完善已有服务进行补助。根据成本核算,对接送义务教育阶段农村学生上下学的提供校车服务的交通运输公司进行补助,确保接受补助的交通运输公司向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时,票价在现有基础上得到一定幅度的下调,让乘车学生得到实惠。

  第四条 申请奖补资金的市(县、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已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2.市(县、区)人民政府已制定《校车服务方案》,并形成规范文本报省校车安全管理联系会议备案;

  3. 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赣教办字〔20134号)要求,优化学校网点布局,让学生就近入学(园);完善校车服务体系,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严格规划校车使用范围,规范使用校车;

  4.建立了校车档案和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5.已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校车服务经费,用于向经当地政府审核批准(或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提供校车服务的交通运输公司等单位购买服务(不含购车经费)。

  第五条 请各设区市教育局、财政局汇总审核所辖市(县、区)申请资料和情况,于每年1115日前以正式公文形式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报送当年奖补资金申请(2013年申请请于20131215日前报送),并请随文上报以下情况(相关文件、拨款凭证需提供复印件):

  1.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建立情况;

  2.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校车驾驶人审批管理情况;

  3.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情况;

  4.当年市(县、区)校车服务投入情况;

  5.上年度奖补资金使用情况;

  6.当年奖补资金申请数及使用计划。

  第六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对各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各地财政当年校车服务投入经费和奖补资金总额,计算核定各地奖补资金额度,联合下达奖补资金。

  具体计算公式为:某市(县、区)奖补资金额=该市(县、区)校车服务经费投入数÷全省校车服务经费投入总数×校车服务省级奖补资金总额。

  某市(县、区)所获奖补资金额不超过该市(县、区)校车服务经费投入,且不超过按当地农村义务教育学生人数20%,每人每年200元计算的额度。

  第七条 各地要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或挪用。加强基础工作,做好基础数据的管理,建立并完善学生用车以及学生乘车上下学基本信息台账制度,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防止弄虚作假骗取奖补资金的行为发生;要加强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控,确保资金安全拨付、高效使用,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省级教育、财政等部门将不定期对各地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有关违规违纪情况将进行严肃处理,并扣减奖补资金。对虚报信息套取奖补资金,或资金使用违反本办法和相关财政财务制度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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